房屋借貸規定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借貸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在出借人的民間借貸債權未獲清償時,房屋借貸主張要求履行房屋買賣合同應如何處理的問題。實務認識尚未完全一致。有鑒於此,該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根據上述規定,法庭審查的範圍限定在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証據和法律適用。因此,存在下列情形時,房屋借貸此時雙方當事人對房屋買賣合同的性質產生了爭議,法院應予以審理查明。當然,主張房屋買賣合同係為民間借貸擔保的一方,對此負有舉証義務。提交的証據可以證實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是民間借貸的擔保,法院審查的是原告提交的証據,原告提交的証據也尚不足以完全證實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係為民間借貸擔保,但存在上述可能,而如果認定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而房屋買賣合同的認定足以使該非法債權獲得清償的,亦不存在可能損害國家、集體、房屋借貸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此時從審理技巧上而言,不妨參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假設性釋明,確實存在舉証困難的問題,但並非未無規律可循,從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擔保的目的著手,可作為衡量的因素有:房屋借貸向金融機構借款未被審批的証據材料以及資金的流向等,這是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係的合理性基礎。如合同中存在出賣人可在一定時期內回購等約定,如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某些關鍵的條件如交房時間、付款方式等未作約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並未履行房屋借貸,而雙方均無要求對方履行的意思表示。一是雙方訂立有買賣合同,二是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三是買賣合同和民間借貸合同具有重合性和牽連性。https://loan.imb.com.tw/home-loan